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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修订动向看股东出资期限的变革

宋祝君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出资期限产生重大变化,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实践中因公司资产不足而产生诸多问题的回应。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及形式的变化,体现了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过程中,我国对公司这一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经营能力与信用来源认识的变化。


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确立了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注册资本需一次性足额实缴、出资形式限于五种法定形式、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的限制及强制验资与非货币资产评估等方面。


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立场的前提下,缓和了规制手段的强度,如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认缴期限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增加了出资形式。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取消了对普通公司诸如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实缴要求、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比例及强制验资程序等要求,彻底确立了完全认缴制,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从上述立法沿革可知,在《公司法》初立之时,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我国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能力较为注重,“资本充实原则”在立法与实践之中得到严格落实,注册公司之初需要进行资本申报并将相应资金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为保障公司的利益,《刑法》规定了“抽逃注册资本罪”加以规制。回顾上述的变革历史,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在确保公司资本信用与促进市场主体创业之间进行平衡。


有论者认为,在长期的实践探索之中,我国之所以要在2013年进行注册资本的全部认缴制,与公司真正的信用来源于公司资产而非公司资本的认识有关。赵旭东教授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一文中指出,之所以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严格的要求,是因为在资本信用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制度也被完全扭曲和变形,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


过分强调注册资本的充足,自然有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减少违约成本等有关,但是在长期施行此政策的过程中,因公司注册资本相关规定而延申出来的审批、验资等制度也极大压制了市场的高效发展。对此,公司资本制度面临着改革。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对此进行了回应,其将注册资本实缴要求基本上取消(特殊行业除外)。与此同时,市场交易过程中面临因公司的资本与资产双重不足而对债权人产生的重大威胁。市场交易的频繁与便捷性致使对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较为实质性的审查,在主张债权之时又因公司实际资产不足而产生落空之患。


为应对资本认缴出现的诸多问题,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出资股东权利限制作出了种种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但注册资本认缴、实际上股东将认缴期限推迟至二十年之上的情况下,因此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执行的过程中,最高院为平衡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限缩。如下: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新修改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出资期限作出如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此同时,在如何处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之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上述公司资本实缴与认缴、出资期限无限制到有限制、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协调,看到的不仅仅是公司作为最为重要市场主体的门槛的变化及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是对营商环境的决定性因素进行反思,市场主体的数量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市场的活跃度,但应是秩序条件之下的活跃度,将公司的认缴期限进行限制更好地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



作者简介

宋祝君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深耕于民商事争议、合同类、公司类相关纠纷解决,擅长处置不动产纠纷业务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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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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